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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的意義】

(民1147)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者(乃介於財產與身份之間),係指某一人死亡時,就該死亡人非專屬一切權利義務,尤其有一定親屬身份關係人為意思表示或請求。所謂死亡,包括死亡宣告,因此繼承法係以一定親屬身份為基礎的財產法規範,其為身份財產法。



【遺產繼承人的資格】


(一)同時存在之原則:因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是為其繼承人者,須於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人。所以同時者,並不具備同時存在之要件,互相不發生繼承關係。



(二)須有繼承能力:
凡有權利能力之人,均有繼承人之資格。因繼承人限於被繼承人之一定親屬身份之間,所以法人並無繼承能力;至於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但外國人所不得享有之財產權,自不得繼承 。



(三)須位居繼承順序:
同為繼承人,除配偶外,其有一定繼承順序。繼承在前者,得排除後者,依法繼承,次順位之繼承者,須先順位繼承人或雖有而拋棄繼承權,始得繼承。



(四)須不喪失繼承權: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順序在先繼承人有重大不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就有關繼承之遺囑,有非法企圖時,則剝奪其繼承權。就喪失繼承全人而言,即為繼承權之缺格。



【遺產繼承人之順序】 

(一)遺產繼承人範圍及順序:
我國民法遺產繼承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分為血親繼承與配偶兩種。
①血親繼承人有先後順序之別,有先順序繼承人時,後順序繼承人即不得繼承
②配偶繼承人則與各種順序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如各順序血親繼承人倶無時,配偶即單獨繼承全部遺產,配偶之為繼承人,並不居於一定順序,乃立於特別地位,係為當然繼承人。



(二)血親繼承人:
(民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指「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①採男女平等繼承主義,女子不問其嫁或未嫁,皆有繼承權
②第一順位繼承人既以血親關係為準則,母雖與父離婚或父死後其母再婚,子女自仍對於出母、嫁母有繼承權
③婚生子女者固不待論,即視為婚生子女之准婚生子女(經準正或認領者),亦有繼承權
④(民1139)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114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父母。
①應包括養父母,但本生父母不包括,即在終止收養關係前,本生父母對養子女遺產並無繼承權
②父母對已出嫁女子、已出贅男子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③繼父母子女相互間無繼承權



3.兄弟姊妹。
除全血緣兄弟姊妹外,半血緣兄弟姊妹(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同為出於同源之旁系血親,字應包括在內;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相互間,亦屬兄弟姊妹相互有繼承權



4.祖父母。



(三)配偶:
(1)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權,得與任何一順位繼承人,同時共同為繼承人,而有其法定應繼分。
(2)以在繼承開始有配偶身份為準,故夫或妻之一方於繼承開始,繼承他方遺產後再嫁、再娶、出贅,與既得之繼承權,毫無影響。
(3)如同時遇難而其死亡有先後者,則一先一後影響對方繼承人之權益甚大,如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順序,則規定為同時死亡,即不發生相互繼承問題,而由各該方繼承人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財產。



【代位繼承】 

(一)意義:又稱代襲或承祖繼承
(民1140)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性質:通說及實務採固有權說(非代位權說),而任代位繼承人仍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而
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三)例子:甲有乙丙丁三名子女,乙先於甲過世,還有一對子女,甲死亡時,甲之遺產則有乙之子女、丙、丁各繼承1/3,而乙之子女各得1/6。



【應繼分】應繼分者,繼承人為多數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繼承比例,可分為:


(一)法定應繼分:
(1)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114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例如:被繼承人有甲乙二名子女,共同繼承遺產,而遺產有100萬元,則平均分配結果,每人各得50萬



(2)配偶應繼分: 
1144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
1.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被繼承人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序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
3.與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3。
4.無上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二)指定應繼分: 乃被繼承人依據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人之分率,其限制
(1)應依遺囑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指定之效力
(2)遺囑指定應繼分,不違反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繼承的型態/方式】:為表明者為單純、當然繼承


單純繼承:繼承人無限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態樣限定繼承



  (三)拋棄繼承


【繼承權之喪失】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順序在先繼承人有重大不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就有關繼承之遺囑,有非法企圖時,則剝奪其繼承權。
(民1145)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繼承回復請求權】
(民1146)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於訴訟外或訴訟上行使均無不可top


  
   遺產之繼承
 

【繼承標的】
(民1148)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費用】
(民1150)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共益費用),原則上由遺產中支付之→例如:喪葬費、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其例外情形,即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則不得由遺產中支付。



【遺產酌給權】
(民1149)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須酌給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適用。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由請求權人向親屬會議決議請求之,對於親屬會議決議有不服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定酌給;召開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倘親屬會議決議未允洽時,法院自可斟酌情形予以核定。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為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承扶養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



【遺產之共同繼承】
(民115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繼承人之一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尤其個人承受。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遺產,其所取得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親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尤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則上固應有全體共同繼承人管理惟1152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
(民1153)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採連帶主義,是債權人得向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繼承人仍負連帶責任,各共同繼承人自不得以其應繼分為由,拒絕為全部清償。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限定繼承】
(一)意義:(民1154) 
1.係指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以保護繼承人。
2.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其適用同一之繼承法則。
3.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4.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所以就被繼承人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執行居於債務人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義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1155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限定繼承方式、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內清償限制、依期報明債權償還、限定繼承遺贈交付、繼承人賠償責任及被害人返還請求權、債權人不依現申報效果、縣地繼承人利益喪失之規定。



(二)要件:
(1)於一定期間呈報遺產清冊:
1156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該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2)報明債權公示催告及期限: 
1157繼承人於法定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3)須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事由:
1163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1.隱匿遺產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三)限定繼承之效力:
(1)繼承人之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即限定繼承人為債務人,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戰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
(2)財產分離: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各自獨立,不因混同而消滅
(3)債務清償:
(民1158)繼承人在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民1159)在報明債權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1162)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4)債權人之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
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1160)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民1161)繼承人違反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內清償限制、依其報明債權之償還、限定繼承遺贈交付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遺產之分割】 
(一)遺產分割自由及限制: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民1164)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遺產以自由分割為原則,例外不得分割情勢,其事由有二:


(1)(民1165-②)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
(2)(民1166)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如有違反未保留其應繼分而分割遺產,即應屬無效。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二)分割方法:
(1)依遺囑指定之:即尊重被繼承人意思



(民1165-①)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而(民1187)遺囑人指定之分割方法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2)協議分割:無遺囑指定者,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共同之遺產
(3)裁判分割:共同繼承人協議不成獲無法協議,繼承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財產



(三)分割之計算:
(1)債務之扣還:
(民1172)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例如:甲有繼承人乙子及丙女,其遺有現金100萬,丙於甲生前向其借款20萬,是甲之遺產有120萬,乙丙應繼分各為60萬,丙之債務應自應繼分扣除。從而乙丙各分得60萬萬40萬


(2)贈與之歸扣:
(民1173)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即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先給付,故儲備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如為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各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例如:因出國留學贈與,非屬生前特種贈與範圍



(四)分割效力:
(1)繼承人間互相擔保責任:
(民1168)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包括權利瑕疵擔保及物的瑕疵擔保



(2)對債務人資力擔保:
(民1169)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該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3)繼承人無資力分擔:
(民1170)負出賣及債務人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4)連帶債務免除:
(民1171)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top


  
   繼承之拋棄
 

【繼承拋棄】


(一)意義:
(1)繼承拋棄乃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民1174-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繼承人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該繼承人不存在。(民1175)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3)拋棄繼承權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亦不得撤回,以免影響繼承關係之確定,而拋棄繼承權須全部為之,不得為一部份拋棄


(二)方式:
(民1174-②)繼承人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能以此方式為之。其拋棄無效。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否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繼承,並非拋棄繼承之要件形式。(民1176-⑦)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因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不得譽為繼承拋棄聲明,縱使為之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三)拋棄繼承效力:
(1)溯及效力:
(民1175)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在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以免有礙繼承關係安定;至拋棄繼承之意思,如有錯誤、被詐欺或被威脅等瑕疵時,該繼承人自得適用民法總則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2)管理遺產之義務:
拋棄人拋棄繼承後,即自始脫離繼承關係,本於管理遺產之權利義務。惟為避免遺產遺失或毀損,故(民1176- 1)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3)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
(民1176-①)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人。1176-⑤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②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拋棄:
(民1176-②)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③被拋棄繼承對於配偶效力:
(民1176-③④)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④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民1176-⑥)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top


  
  無人承認之繼承
 

【無人承認之繼承】



(一)意義: 
(民1177)係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一方面為繼承人搜索,另一方面為遺產管理及清算



(二)繼承人之搜索: 
(民1178)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三)遺產管理及清算:
(1)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民1178- 1)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例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倘遺產有意腐敗物品,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拍賣之,轉換成金錢



(2)遺產管理人職務:(民1179)  
①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 
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1181)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1182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⑥(民1180)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3)遺產管理人報酬:
(民1183)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此項報酬為管理遺產所生之費,應由遺產中支付,至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遺產管理人受有報酬者,其執行職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遺產歸屬:


(民1184)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內,倘若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1185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當然發生效果,並為原始取得,無待於法院另有裁判而始發生top
  
   遺囑
 

【遺囑】



(一)意義:
係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法律效力之單獨行為1199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法律規定遺囑之種類及必須遵守的法定方式。因此,遺囑為要式行為,未依照法定方式為之,則不生法律之效力



(二)遺囑能力:
(民1186)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16歲以上而未受禁治產宣告者,均有遺囑能力,縱使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



(三)遺囑自由處分及限制:
(民1187)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因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再者,倘以遺囑作為處分遺囑為目的之行為,若非屬遺產之範圍,則非遺囑所得處分之範圍



(四)受遺贈權之喪失:(民1188)準用(民1145)



(民1145)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遺囑方式】
(一)遺囑要式性:(民1189 ) 
遺囑之方式,應以法律規定,不得創設,否則不生法律上效力。其法定遺囑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二)自書遺囑:
(民1190)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既然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故不得以印章代替簽名



(三)公證遺囑:
(民1191)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四)密封遺囑: 
(民1192)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民1193)密封遺囑,不具備法定之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五)代筆遺囑: 
(民1194)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民法關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普通規定,於代筆遺囑並不適用



(六)口授遺囑: 
(1)方法:
(民1195)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為口授遺囑:
1.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失效:
口授遺囑係因受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之臨時緊急方式。從而,1196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
(3)認定:
口授遺囑係遺囑人於緊急情勢下所為之不得已之遺囑方式,其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實有確認之必要。即1197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七)遺囑見證人資格:
見證人茲以證明遺囑人之真意,是為確保認定遺囑之真實性,遺囑見證人資格應有限制,1198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未成年人。
2.禁治產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top
  
   遺囑效力
 

【遺囑生效時期】
原則上,(民 1199)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例外情形有三:



(一)(民1200)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二)(民1201)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即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



(三)(民1202)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遺贈】


(一)意義:
遺贈者係遺囑人以遺囑方式,將財產利益無償與他人之死後行為。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而言。其與死因贈與不同。蓋死因贈與以契約方式為之,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惟就死因贈與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



(二)遺贈標的物推定:
(民1203)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三)用益權遺贈及其期限:
(民1204)以遺產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終身為其期限。



(四)附負擔之遺贈: 
(民1205)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所謂的義務,係指法律上義務,不以有經濟上利益為必要者為限



(五)遺贈之承認:
(民1207)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所謂利害關係人,如遺囑執行人、遺贈義務人之債權人或遺產管理人等



(六)遺贈拋棄:
(民1206)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1208)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top


  
   遺囑執行
 

【遺囑提示及開視】
(民1212)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
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因適法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即生效力,故遺囑之提示或開視並非遺囑之生效要件,僅為遺囑執行程序之一部,是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惟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效力不生影響。



(民1213)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該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遺囑執行人產生】
遺囑執行人產生方法有遺囑指定、親屬會議及法院指定三類:



(一)遺囑指定:(民1209)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該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二)親屬會議選定:(民1211-①)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三)法院指定:(民1211-②)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民法就遺囑執行人資格限制,即(民1210)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未成年人係專就年齡上加以限制,故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仍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職務】
(一)編制遺產清冊: 
(民1214)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關於身份事項或與遺囑無關之遺產,持無庸編制遺產清冊必要



(二)管理遺產及執行必要行為:
(民1215)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而(民1216)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三)共同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方法:
(民1217)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從而,遺囑執行人之人數宜以奇數為佳



【遺囑執行人解任】


(民1218)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並要,而不編製top
  
  遺囑撤回
 

【撤回】


(一)意義:


(民1219)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即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合理由,自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縱使撤回遺囑之結果,對第三人有影響,該人亦無權干涉



(二)方式: 
(1)明示撤回:係指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2)法定撤回有三種情形:
①(民1220)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②(民1221)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③(民1222)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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