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標的】
(民1148)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費用】
(民1150)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共益費用),原則上由遺產中支付之→例如:喪葬費、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其例外情形,即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則不得由遺產中支付。
【遺產酌給權】
(民1149)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須酌給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適用。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由請求權人向親屬會議決議請求之,對於親屬會議決議有不服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定酌給;召開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倘親屬會議決議未允洽時,法院自可斟酌情形予以核定。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為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承扶養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
【遺產之共同繼承】
(民115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繼承人之一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尤其個人承受。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遺產,其所取得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親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尤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則上固應有全體共同繼承人管理惟1152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
(民1153)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採連帶主義,是債權人得向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繼承人仍負連帶責任,各共同繼承人自不得以其應繼分為由,拒絕為全部清償。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限定繼承】
(一)意義:(民1154)
1.係指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以保護繼承人。
2.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其適用同一之繼承法則。
3.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4.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所以就被繼承人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執行居於債務人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義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1155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限定繼承方式、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內清償限制、依期報明債權償還、限定繼承遺贈交付、繼承人賠償責任及被害人返還請求權、債權人不依現申報效果、縣地繼承人利益喪失之規定。
(二)要件:
(1)於一定期間呈報遺產清冊:
1156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該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2)報明債權公示催告及期限:
1157繼承人於法定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3)須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事由:
1163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1.隱匿遺產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三)限定繼承之效力:
(1)繼承人之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即限定繼承人為債務人,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戰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
(2)財產分離: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各自獨立,不因混同而消滅
(3)債務清償:
(民1158)繼承人在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民1159)在報明債權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1162)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4)債權人之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
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1160)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民1161)繼承人違反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內清償限制、依其報明債權之償還、限定繼承遺贈交付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遺產之分割】
(一)遺產分割自由及限制: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民1164)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遺產以自由分割為原則,例外不得分割情勢,其事由有二:
(1)(民1165-②)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
(2)(民1166)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如有違反未保留其應繼分而分割遺產,即應屬無效。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二)分割方法:
(1)依遺囑指定之:即尊重被繼承人意思
(民1165-①)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而(民1187)遺囑人指定之分割方法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2)協議分割:無遺囑指定者,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共同之遺產
(3)裁判分割:共同繼承人協議不成獲無法協議,繼承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財產
(三)分割之計算:
(1)債務之扣還:
(民1172)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例如:甲有繼承人乙子及丙女,其遺有現金100萬,丙於甲生前向其借款20萬,是甲之遺產有120萬,乙丙應繼分各為60萬,丙之債務應自應繼分扣除。從而乙丙各分得60萬萬40萬
(2)贈與之歸扣:
(民1173)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即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先給付,故儲備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如為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各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例如:因出國留學贈與,非屬生前特種贈與範圍
(四)分割效力:
(1)繼承人間互相擔保責任:
(民1168)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包括權利瑕疵擔保及物的瑕疵擔保
(2)對債務人資力擔保:
(民1169)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該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3)繼承人無資力分擔:
(民1170)負出賣及債務人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4)連帶債務免除:
(民1171)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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