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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一.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二. 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


三. 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 行為人或第三人得財產上利益



(一)詐欺行為
  詐欺行為必須是使一般人於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陷於錯誤所為處分的行為。即使是一般人不容易受騙上當,而被害人特別容易受騙的情形,亦屬詐欺行為。又因被害人的過失致受詐欺陷於錯誤,甚至於行為人所施用的詐欺手法相當誇張不實、扭曲現實,或者是使用討價還價的策略,通常只要是被害人係因該詐欺行為導致錯誤判斷,基於該錯誤因而為處分行為者,即認屬本罪所稱詐欺行為。詐欺罪的成立與否仍應以行為人的詐欺行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財物交付或提供財產上利益間因果關係的連鎖為判斷標準,而被害人的智識、年齡、經驗等則非審究的要件。



(二)被害人陷於錯誤
  所謂錯誤,係指產生財產處分行為之動機與真實觀念相違背。換言之,如果對方知道真實將不為財物的交付,即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處分財產行為的意思表示錯誤。如被害人如果知道自己根本未中獎、小孩好端端地在上學,未被綁架,或者是根本沒有訴訟、強制執行,當然不會匯款或轉帳給詐欺集團。



(三)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處分(交付)行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間須有對價關係
  此是指受詐欺行為的被害人,其財產的處分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而且此等財產上的損失,必須與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形成一種直接關係;亦即被害人的損失與行為人或第三人的獲利之間必須形成一種對等關係,始能構成本罪。因此,倘若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所偽印的信函為法務部公文,而將款項轉入特定銀行帳戶,因已符合下列三要件,自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1、詐欺集團偽作公文,寄給被害人→「施用詐術」。
2、被害人相信此為法務部公文而匯款→「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且詐術與錯誤間、錯誤與交付財物間均有因果關係。
3、「被害人匯款的行為」與「行為人取得該筆款項」間有對價關係。
可能犯罪行為人初見詐欺罪的法定刑,會以為五年有期徒刑不算什麼,大不了幾年後出來又是一條好漢。請注意了,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所實施之刑法修正條文,因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的規定,原則上若不屬於實質上一罪,均應該「一罪一罰」。換言之,如果詐欺行為有數十個,不再論以一罪,而是成立數十個詐欺罪,這樣下來,宣告刑將會高於以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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